索引号 | 00001434912610481MB2991653A/2023-00013 | 发布日期 | 2023-08-11 | 有效性 | 发布机构 | 兴平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咸阳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全市各级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防范和处理突发事件及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全市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承担全市公务用车编制、配备更新及监督等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职能、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公务用车编制由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送财政部门备案后,逐级上报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七条 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原则上不得突破核定的车辆编制总数。
(二)因新成立机构、人员编制增加等原因,可调整车辆编制,需从严审批,尽量通过社会化、市场化方式保障。机构改革撤销单位车辆编制收回,非常设机构不核定车辆编制。
(三)市级党政机关领导采取实物保障用车的,纳入党
政机关车辆编制内动态管理。
第八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 18 万元以内、排气量 1.8 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 25 万元以内、排气量 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 45 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 18 万元以内、排气量 1.8 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 25 万元以内、排气量 3.0 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 45 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含 SUV)。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价格 25 万元以内、排气量3.0 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含 SUV),配备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五)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配备轿车原则上选用国产自主品牌汽车,其他公务用车配备国产汽车,应当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逐步提高新能源汽车的配置比例,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扣除财政补贴后价格不得超过 18 万元。车辆价格以购车发票标明的售价为准(含增值税),不含规定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和注册登记所需其他费用。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九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不得为机关内部管理、后勤岗位以及所属事业单位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配备更新车辆,由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 11 月底前提出次年更新计划,同时报送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配备更新计划统筹安排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购置经费,并会同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制定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定额标准,列入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及相关部门年初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 8 年的可以更新,但达到更新年限,安全技术检测和环保检测达到要求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车辆编制没有空余的单位原则上不得接收上级配备的车辆,确因工作需要接收的,必须在有空余编制时及时将接收车辆纳入编制管理。购置配备公务用车需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批,各单位不得擅自购置和接收公务用车,购车单位严禁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规避公务用车购置审批程序。车辆购置主要程序:
(一)申报。购车单位向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报送购车申请,内容包括:单位机构性质、人员编制情况、车辆编制情况、购车依据、拟购车辆类型、数量、价格、排量、资金来源等,并附资金文件和相关文件材料。
(二)审核。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在受理购车单位申请后,应对购车单位的车辆编制、现有情况、购车理由、依据及拟购车辆的类型、数量、价格、排量和资金来源等内容逐项审核。
(三)审批。各级党政机关购置公务用车的,经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核后,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
(四)采购。购车单位根据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审批意见,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五)注册。购车单位凭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审批意见及时到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无购车审批意见或购置车辆相关票据与审批意见内容不一致的,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六)备案。购车单位完成车辆注册登记后,需在 10 个工作日内,把车辆行驶证正副本、购车发票复印件或扫描电子版报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其他单位、企业、社团组织或者个人名下。
第十五条 对使用财政预算资金、上级补助专款、专项资金购置公务用车,需在车辆编制内凭有关部门明确用于购车或配备车辆的相关文件报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批,不得以便函、电话记录等作为依据。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一)公务用车要按照“五个统一”使用管理,即:统一产权登记、统一调度派遣、统一定点加油、统一定点维修、统一定点保险。
(二)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有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三)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四)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管理制度。
(五)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应统一喷涂标识和监督电话,加装卫星定位系统。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改革制度,建立新型公务用车运行服务机制,切实保障各项公务出行。
(一)工作人员在公务交通补贴区域内的普通公务出行,自行选择出行方式。公务交通补贴区域外的公务出行,按差旅费规定执行。党政机关交通补贴按党政机关公车改革制定标准执行,根据交通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党政机关人员需调整公务交通补贴标准的,随工资调整程序一并办理。
(二)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租赁车辆应“一事一租”,不得长期固定租赁,社会租赁车辆必须经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批。
(三)党政机关配备实物保障用车的,必须符合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的实物保障岗位总数要求。发生工作调动的,应当在调动后3个月内将工作用车交回原单位,不得长期占用;退休或辞职的,应当从退休或辞职之日起,将工作用车交回原单位。
第十八条 公务用车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处置后及时办理有关账目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公务用车处置,包括无偿调拨、出售、报废等方式。公务用车处置严格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履行账务核销手续,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丢失,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保险机构报案,并配合做好相关后续工作。车辆损毁、丢失获得的理赔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处置公务用车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权属有纠纷的车辆,待权属关系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根据车辆编制变化及使用情况可进行无偿调拨,不得调剂到差额、自收自支性质单位及企业;因机构或车辆编制调整变化需取消且无法调剂和达不到报废条件的车辆可出售,出售的车辆采取公开评估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报废需达到更新年限和相关的安全、环保等技术条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用车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规避报废审批程序。
公务用车报废主要程序:
(一)由车辆产权单位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审批后实施。
(二)报废需提供的主要材料:1.咸阳市公务用车报废申请表;2.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4.安全技术检测或环保检测不达标,经修理和调整后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5.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导致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的车辆,需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政府公开招标产生定点车辆保险公司以及车辆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公务用车报废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凭报废批复及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材料,办理资产账务核销手续。同时,《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复印件交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存档备查。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党政机关应及时准确统计本单位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报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统计汇总。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应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公示有关情况。
市财政局、审计局应当加强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不符合条件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规安排、使用公务用车经费的;
(三)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其他单位、企业、社团组织或者个人名下的;
(四)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五)换用、借用、占用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六)违反规定使用公款长期租用车辆的;
(七)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八)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九)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十)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十一)违规对下配备公务用车的;
(十二)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细则。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细则的原则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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