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610481016023872E/2024-00066 | 发布日期 | 2024-11-21 | 有效性 | 发布机构 | 兴平市农业农村局 |
兴农(动监)罚〔2024〕3号
当事人:任某某
住所(住址):陕西省兴平市赵村镇界庄村
身份证件号码: 6104211968********
当事人任某某经营未附检疫证明生猪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0月22日10时,兴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对兴平市界庄牲畜销售中心监督检查中发现,其圈内存放41头生猪,在向当事人任某某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后,对其经营的41头生猪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41头生猪分别存放在3个圈舍内,其中6头佩戴畜禽标识,其余35头无畜禽标识,且货主任某某不能提供该批41头生猪的检疫证明。
经执法人员经报请局主要领导同意后,对任某某经营的41头生猪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现场送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兴农(动监)先登〔2024〕3号)及财务清单(编号:202403),展开进一步调查。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任某某均在现场,并签字确认。
10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任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本机关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取证,并对陕西双汇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部电话询问,其经营未附检疫证明的生猪,货值约为80000元。
2024年10月23日,经报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对任某某经营未附检疫证明生猪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任某某经营未附检疫证明生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4年10月2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任某某身份证影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二、2024年10月2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任某某经营未附检疫证明生猪的现场检查照片,核实生猪数量、畜禽标识、检验检测等7张和《现场检查笔录》1份1页,证明当事人货主身份和经营未附检疫证明生猪违法行为事实;
三、2024年10月2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任某某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未附检疫证明生猪违法行为事实详细经过;
上述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得到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2024年10月26日,本机关向任某某送达了《兴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兴农(动监)罚告〔2024〕3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任某某在收到告知书后,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
综上,任某某经营未附检疫证明生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之规定,应予以处罚。
本机关认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任某某能够积极配合,所经营的生猪并未出售,且经检验检测合格,未造成不良影响,违法情节较轻,应对当事人任某某作出较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版)第七章动物卫生监督第15条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节属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当对当事人任某某处货值金额80000元的10%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二维码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兴平市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兴平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兴平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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