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610481016023872E/2024-00064 | 发布日期 | 2024-11-21 | 有效性 | 发布机构 | 兴平市农业农村局 |
兴农(动监)罚〔2024〕2号
当事人:万某某
住所(住址):甘肃省平凉地区华亭县马峡镇大岭村
身份证件号码: 6227251988********
当事人万某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9月28日,收到兴平市马嵬派出所提供的万某某、唐某经营、运输的生猪无动物检疫证明线索后,兴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该批生猪及甘L58N**运输车辆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万某某不能提供该批生猪检疫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现场拍照取证,并对该批生猪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进行检验检测,同时对当事人万某某送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整个执法检查过程中,当事人万某某,承运人唐某均在现场,并签字确认。
2024年9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万某某,承运人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10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万某某就经营、运输该批生猪情况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本机关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取证,其经营、运输的该批19头生猪未经申报检疫,也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该批生猪经陕西中科基因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后全部合格,予以实施补检,出售后微信收款金额为44517元,故货值为44517元。
2024年10月15日,经报局负责人批准,对万某某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万某某经营的19头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第三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兴平市公安局移交函及附件(询问笔录)9件32页,用于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
二、2024年9月2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万某某,承运人唐某身份证影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三、2024年9月2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万某某经营生猪的现场检查照片4张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万某某货主身份和经营未经申报检疫及未取得检疫证明生猪违法行为事实;
四、2024年9月28日 ,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万某某,承运人唐某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运输该批未申报检疫生猪的详细情况;
五、2024年10月12日 ,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万某某第二次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笔录线索,进一步证明当事人经营、运输该批生猪的数量、时间和违法事实;
六、2024年10月15日,执法机构针对本案立案案由的集体讨论记录及审批报告,确认违法行为及立案案由。
上述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得到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2024年10月21日,本机关向万某某送达了《兴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兴农(动监)罚告〔2024〕2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万某某在收到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综上,当事人万某某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第三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之规定,应予以处罚。
本机关认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万某某配合积极,且经营、运输的生猪经检验检测合格已补检,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较轻,应当对当事人万某某作出较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及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版)第七章动物卫生监督第15条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节属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对当事人万某某处货值金额44517元14%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陆仟贰佰叁拾贰元整(¥6232.00)。
2.对承运人唐某处运费金额1000元的3倍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二维码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兴平市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兴平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兴平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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