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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局 公示公告 正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农(动监)罚〔2024〕1号

索引号 11610481016023872E/2024-00063 发布日期 2024-10-31 有效性 发布机构 兴平市农业农村局

兴平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动监)罚〔20241

当事人:崔某某

住所(住址):陕西省武功县长宁镇崔家村

身份证件号码610431********3457

当事人崔某某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91912时,兴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兴平市赵村镇界庄交易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崔某某运输的34头生猪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以及询问笔录,对现场拍照取证,对该批生猪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2024920日,经报局负责人批准,对崔某某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9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崔某某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经本机关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取证,其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34头生猪,货值金额5.1万元,经市场询价,与其所述相符,故认定其经营运输的34头生猪货值金额为5.1万元。

经查当事人崔某某经营运输的34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第三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崔某某身份证影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影印件一份,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主体以及货主身份;

二、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现场检查核实生猪数量、畜禽标识及运输车辆照片,动物运输车辆备案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三、圈舍消毒照片、动物检疫证明(补检)一份。

上述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2024927,本机关向崔某某送达了《兴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兴农(动监)罚告〔20241号),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崔某某在收到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崔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第三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及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版)第七章动物卫生监督第15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崔某某在本次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主动承认违法事实,属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较轻,对当事人崔某某作出较轻处罚的决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崔某某经营运输的34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第三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当事人崔某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及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当事人崔某某处以货值金额510000.1倍的罚款伍仟壹佰元整(¥51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二维码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兴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兴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兴平市农业农村局

202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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