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14349116104810160237097/2022-00016 | 发布日期 | 2020-11-18 | 有效性 | 发布机构 | 兴平市公安局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陕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在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在秦都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渭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优化服务、保障权益、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推动流动人口融入居住地,积极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可以为流动人口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信息管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事务、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委会应当配合做好流动人口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等,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二)已在医院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
(四)在全日制教育机构或者培训机构学习的;
(五)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戚家中,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下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学校、房屋出租人、房屋中介机构、物业服务单位等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居住满5个工作日仍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用人单位、学校、房屋出租人、房屋中介机构、物业服务单位等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情况,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地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地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领居住证的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回执;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式样,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十三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发证地的县(市、区)范围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可以到变更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居住证损坏、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请换领、补领。
换领居住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六条 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签注手续、居住证补领、换领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完善流动人口的服务保障体系,并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社会保障与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制度相结合。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便利;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二十一条 随同流动人口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居住地所在学区学校受办学规模限制不能接收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相对就近入学。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流动人口可以享受的服务,为流动人口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居住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据《陕西省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陕西省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不依法办理的;
(二)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或者居住变更登记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流动人口信息的;
(五)其他侵害流动人口权益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城市是指公民户籍所在的县(市、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区)(不含同一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的区与区之间)。
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满半年。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合理确定。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的房屋、亲朋好友提供住所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出具证明或声明)、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领的居住证,在居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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