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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兴平市公安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兴平市公安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兴平市公安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000014349116104810160237097/2022-00041 发布日期 2022-09-29 有效性 发布机构 兴平市公安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兴平市公安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兴平市公安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兴平市公安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兴平市公安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兴平市公安局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兴平市公安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兴平市公安局  

                                                                                                                                     2022年9月29日


兴平市公安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公安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全局各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局法制大队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及办理情况;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依据、标准;

(五)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行政强制实施与执行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方式等;

(六)行政检查情况;

(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

(八)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九)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

(十)行政执法机关的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十一)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十二)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发布通告;

(二)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报道;

(三)通过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网站公布;

(四)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公布;

(五)在办公场所放置印制的公示册、公示卡;

(六)依法可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正相关公示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执法职能调整后及时更正相关公示内容。

第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提出疑问、要求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经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制度,对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内容而没有公示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兴平市公安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公安民警执法行为,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公安民警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收费等执法活动中,通过执法记录设备记录、文字记录、系统确认等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记录,并及时进行立卷、归档,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条 执法记录设备是指具有对执法活动进行视音频记录功能的各种设备,包括拍照设备、录音设备、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办案区视音频记录设备等,但秘侦秘录、化装侦查、暗访取证等涉密执法活动所使用的设备除外。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法律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情况说明、交接登记等书面记录。

系统确认包括执法办案系统案件办理全流程使用痕迹及上传各类证据材料。

第四条 对下列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

(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等非巡查发现的警情(事件)的处警;

(二)当场盘问、检查;

(三)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现场调解、当场处罚;

(四)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进行现场走访调查、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指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酒精呼气测试、先行登记保存;

(五)传唤(拘传)、先行拘留违法犯罪嫌疑人;

(六)抓捕各类违法犯罪嫌疑人;

(七)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办案区进行的询问、讯问等;  

(八)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九)其他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情形。

第五条 现场执法活动遇到下列情形,可以不予记录:

(一)出警后无现场的;

(二)采取秘密侦查手段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六条 对下列办案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记录:

(一)违法嫌疑人进入、离开办案区的过程;

(二)信息采集;

(三)继续盘问;

(四)辨认;

(五)询问违法嫌疑人;

(六)违法嫌疑人在候问室或者等候室休息、等候;

(七)其他需要进行办案区视音频记录的情形。

第七条 对下列执法交接环节,应当进行记录:

(一)接处警;

(二)受案、立案,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三)回避、办案民警变动;

(四)调查取证;

(五)采取强制措施;

(六)办案协作;

(七)公安机关内部、公安机关与其他机关的移交、移送;

(八)案审;

(九)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形。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民警的教育培训,积极推动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部门负责本部门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以及有关设备、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使用管理工作;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公安机关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督察;法制部门负责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范围和执法视音频资料的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警务保障部门负责执法记录设备的配备、维护升级和使用培训;科信部门负责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  全局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条 对属于现场执法记录范围的情形,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自到达执法现场时开始,至现场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第十一条 在开展现场执法记录之前,应当对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工作正常,电池电量和内存存储空间充足,摄录图像和声音清晰,时间信息设定准确。

第十二条 现场执法记录过程中,应当注意防止设备受到碰撞、挤压、水浸,或者被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抢夺、遮掩、损毁,尽可能做到记录的图像清晰稳定、话音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执法现场的原貌。

使用便携式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的,应当将设备牢固佩戴于左胸部、左肩部等利于摄录、声像效果好的位置。必要时,也可以手持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十三条 现场执法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应当视情及时采取排除故障、更换存储介质和电池、调用备用设备等措施。

影响现场执法记录的客观原因消失后重新开始记录的,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事后及时书面说明情况,报本部门领导审批后,连同已有的视音频资料移交保管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对故障进行确认,确有故障不能再使用的应当收回检修,对记录不全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注明。

第十地条 现场执法记录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持警容严整、态度端正、用语规范、执法文明。

第十五条 进行现场执法记录时,应当注意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整体环境;

(二)重要涉案涉事物品;

(三)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和纠纷双方当事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四)现场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证据或可以说明纠纷事实的证据;

(五)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检查过程及与现场人员的谈话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开具的法律文书。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公安民警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警官证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七条  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公安民警、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公安民警应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第四章 办案区视音频记录

第二十二条 对属于办案区视音频记录范围的情形,应当开启办案区视音频设备对办案过程进行全程记录,自违法嫌疑人进入办案区开始,至违法犯罪嫌疑人离开办案区停止。每个办案环节的记录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第二十三条 在开展办案活动之前,应当对办案区视音频记录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工作正常,摄录图像和声音清晰,时间信息设定准确。应当加强对办案区视音频设备日常维护检修,确保视音频系统可供办案活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办案区显著位置应当有明显的视音频记录标识。如果当事人对视音频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视情在摄录前进行必要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办案区进行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设备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办案区进行视音频记录时,应当以违法犯罪嫌疑人为摄录中心,覆盖办案区执法活动全过程。

第五章 执法交接记录

第二十七条 对属于执法交接记录范围的情形,自接处警开始,至案件办结归档止,每个环节都应当有清晰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与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之间、与受委托单位之间的交接记录以文书送达、签名确认的形式记录。必要时,可采取视音频形式记录,并及时上传到执法办案系统。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内部报告审批手续,可以通过办案系统履行交接的,在办案系统记录保存。需要附卷的,制作纸质文书。

第三十条  办案部门与法制部门之间案卷交接的,制作交接记录,签署交接时间,经交接经办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交接手续,由法制部门统一对接,制作交接记录,签署交接时间,经交接经办人签名确认。

第六章 视音频资料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执法记录设备及视音频资料管理制度,并确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对执法记录设备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出租、出借、转让、赠送、挪用、故意损毁或者连接互联网计算机。

第三十四条  对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统一管理。民警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应当在上班前或者执法活动开始前领取并进行性能检查,在下班后或者执法活动结束后交还。办案区视音频设备应当在办案活动前开启并检查,在办案活动结束后关闭。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第三十五条 执法记录完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管理员移交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基层执法单位配备自动采集、传输设备,实现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自动采集、传输。

第三十六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六个月。

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警情。

其他执法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三个月。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录光盘存入案卷。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或信访的,保存至事项处理终结,必要时,刻录光盘长期保存。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公安机关对执法视音频资料保存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或者擅自对外提供原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公安机关向当事人、新闻媒体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未经允许,严禁私自将视音频资料发布上传至互联网。

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密。

第三十八条  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调阅、复制。

上级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履行登记手续后可以调阅、复制下级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局对各单位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以下内容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一)执法记录的完整性和记录质量情况;

(二)执法过程中执法态度、执法用语、执法行为的文明规范情况;

(三)执法视音频资料的移交、管理、使用情况;

(四)执法交接环节的记录情况。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规定不进行或者不全程进行执法记录,导致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投诉、社会舆论焦点事件中工作被动,对公安队伍形象和执法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剪接、删改、损毁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致使执法视音频资料毁损、灭失、泄露,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私自或者违规调取、复制、使用、披露执法视音频资料,影响案件办理、事件处置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故意损毁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或以执法记录设备硬件故障为由不进行或不全程记录,造成后果的;

(六)执法环节交接混乱,证据资料收集不全,影响办案进度、案件定性,造成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兴平市公安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公安行政执法办案质量和行政管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兴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以下统称法制部门)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公安交管、消防、以及其他单位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其内设法制机构或单位法制员进行审核。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决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作出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作出行政拘留、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取缔、责令停产停业、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等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查封,对违法嫌疑人采取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作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其他处理决定。

上级和本级公安机关认为其他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之前,由承办部门报本局法制部门审核;应当提交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集体讨论之前送审。

需要征求本局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机关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在送审之前征求意见。

第五条  承办部门送审时,应当提交审核表、相关证据材料、拟作出的执法决定书、拟作出决定的程序材料,并对材料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法制部门认为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部门在指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

第六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事项,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本级公安机关法律顾问协助进行研究。

第七条 法制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拟作出的决定是否适当;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完备;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十)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法制部门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进行适度的调查取证和要求承办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九条  法制部门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反馈承办部门;案件复杂或者特殊情况的,经本级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条  承办部门对法制部门的审核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由承办部门提交本级公安机关执法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后,提交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或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通过陕西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系统办理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案件送审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和方式、法制审核的内容和时限、法制审核意见的批准和反馈等,按照设定的办案和审核流程办理。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承办人、审核人和审批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级。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兴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负责解释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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