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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00014349/2023-00442 签发时间 2023-05-26
发布机构 兴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兴政办发〔2023〕12号(兴规〔2023〕002)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主题词 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发文日期 2023-05-26 有效性
名称 兴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兴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兴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5月26日

兴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社会公众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再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  兴平市城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改造、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等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兴平市城区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城乡供水保障中心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中、省、咸及我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竣工资料(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资料);

(三)负责监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消毒、保洁等工作;负责对二次供水消毒保洁进行检查;

(四)负责二次供水业务宣传培训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主体进行处罚;

(六)涉及二次供水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发改、公安、住建、卫健等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局负责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制度,加强收费监管。

市公安局负责指导监督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落实治安防范主体责任。

市住建局加强对物业公司的管理,保障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市卫健局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

东城街道办事处、西城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时必须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含在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中,由建设单位承担。现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省、咸及我市有关规定和卫生规范、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应与市政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和用户的压力需求相匹配,设计、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二次供水设计方案组织实施,如遇设计变更,按照项目报批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应发挥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等,为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严禁直接在城市供水管网上装泵抽水。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和运行维护空间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计防倒流污染装置及其它安全供水措施。二次供水设施中使用的机泵、管材、管件、配件和消毒设备等涉水产品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工程,在泵房、水池(箱)等重点部位设置电子监控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水利局和市水务公司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竣工资料报市水利局备案,并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职责移交管理单位,由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供水企业不得向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产权人或其指定的管理使用单位负责日常运行维护。

对新建及既有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产权所有人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业务委托给供水企业或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鼓励、支持供水企业、民营资本进入城市二次供水建设和管理市场,鼓励建设单位将新建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企业统建并实行专业化统管;对改造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供水企业、专业服务机构负责运行维护。

政府应对社会资本参与二次供水管理的企业在政策方面给予支持,保障合理收益。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二次供水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情况紧急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完成施工、维修后,应当对供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水质达标后再恢复供水。

第十四条  市水利局、市卫健局应加强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卫生管理、水质监管等工作,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市水利局、市卫健局的检查、抽查等监督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运行、水质等资料。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碍二次供水设施维修和日常维护。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类用电价格。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制定应对突发事故预案,加强与公安、应急部门联系,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卫生保洁,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建立二次供水水质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帐;

(二)二次供水设施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时应当提前通知相关用户。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示;

(三)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立即停止供水,第一时间告知用户,并向市卫健局和市水利局报告,及时查明原因,采取相应措施,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四)对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检验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消毒保洁工作由二次供水单位自主选择依法设立的消毒保洁单位承担。消毒保洁单位应与用户签订消毒保洁合同,并做好消毒保洁前的相关信息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营二次供水设施消毒保洁的单位应取得营业执照并具备相应的清洗、消毒专业能力,有健全的组织管理和财务制度,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二次供水设施消毒保洁专业技术人员、卫生管理人员以及消毒保洁所需的工具设备。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消毒保洁的专业人员必须办理健康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消毒保洁的专业单位,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及产品,应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二)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用户消毒保洁资料档案,做好跟踪服务;

(三)对从事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安全培训等,合格后持证上岗;

(四)消毒保洁公司在清洗、消毒过程中,发现水质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向市水利局和卫健局报告,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五)消毒保洁公司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健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清洗、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四条  卫健部门负责对城市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由市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由市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赔偿损失。

(一)未按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直接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装泵抽水的, 由市水利局根据《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市水利局根据《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水利局根据《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水利局、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严格、处置,及时曝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上位法对本办法所规定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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